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5,竹北簡,569,20170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6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李明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

二、核被告李明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觀之本案查獲情形,係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及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警詢筆錄可佐(104 年度毒偵字第134 號偵卷第6-7 頁),故被告主動供出上情,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本案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詎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犯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
被 告 李明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6樓6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104年度毒偵字第134號),嗣緩起訴處分遭撤銷(105年度撤緩字第212號),現已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哲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晚上7、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租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向員警坦認吸毒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6日出具報告編號3C03005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述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就上開犯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林 芳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