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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7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以自備鑰匙』竊取(第11行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因見鑰匙未拔遂』竊取…」,及關於累犯之記載應更正如後述之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9854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被告林宜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不構成累犯之說明:被告林宜助⑴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7 日以96年度訴字第59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
⑵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11日以96年度易字第80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
⑶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22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38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⑴、⑵、⑶案件,經法院於97年8 月12日以97年度聲字第7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並於101 年6 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年2 月又29日,尚未執行完畢(預計109 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
從而,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所犯數案件,均尚在執行中,不符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要件。
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缺乏代步工具竟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條文;
增訂第38條之1 ;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竊盜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854號
被 告 林宜助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
○○村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
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助前(一)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
(二)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上開(一)案件因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同法院減為有期徒刑6年,復與上開(二)案件,以97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101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4月16日中午11時45分許前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三元路2段之三元宮停車場內,以自備鑰匙竊取彭丞瑋管領持有所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
嗣彭丞瑋發覺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助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彭丞瑋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國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員警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1日刑生字第1030900543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上開失竊自用小客車內,尚有嬰兒座椅、保溫杯、外套、披風、雨傘、雨鞋、錄音帶轉接器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5,000元,亦遭被告所竊等語,然質之被害人彭丞瑋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於102年4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三元宮停車場,而於102年4月16日中午11時45分許發現遭竊等語,可認被害人並未在場目睹被告行竊經過,且報告機關未查獲被告持有上開失竊物品,現場亦無採獲相關跡證,自難單憑被告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即遽認上開物品亦係被告所竊取,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嫌核屬實質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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