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5,竹北簡,597,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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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9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守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守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第2059 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被告周守德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

(一)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
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
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文義,仍應有所適用。
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
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
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
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
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
「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
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計0.3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
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
被 告 周守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北
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周守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8月6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網咖店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同年8月8日下午2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於105年9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其原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明星街某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9月18日凌晨5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周守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8月22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10月4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各1份。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各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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