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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60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于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0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于容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壹張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12011號)。
二、爰審酌被告阮于容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商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提供其經營之小吃店作為「越南樂透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直接下注簽賭,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兼衡經營時間、每注新臺幣(下同)50元、100 元不等,「一星」、「二星」、「三星」中獎彩金分別為下注金額之3 倍、5 倍、6 倍等情節;
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簽單1張及賭資3,000元,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20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經營簽賭無賺賠等語(偵卷第8 、21頁),是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所得款項,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011號
被 告 阮于容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 巷00
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于容意圖營利,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下午5 時至下午5時45分間,在新竹縣○○鄉○○路00號其所經營越南小吃店內,經營「地下越南樂透彩」賭博遊戲(玩法為賭客自數字0 至99中圈選若干號碼,以2 個號碼為1 組者為2 星,以3個號碼為1 組者為3 星。
再以越南官方每日下午7 時許開獎之樂透彩當期號碼為兌獎依據,若賭客簽中1 星,由組頭賠付下注金額3 倍;
簽中2 星,賠付下注金額5 倍;
簽中3 星,賠付下注金額6 倍;
反之若賭客未簽中,賭資悉數歸組頭所有),接受不特定越南籍賭客前往簽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
嗣於105 年11月8 日下午5 時45分許,員警據報前往查緝並經阮于容同意搜索該店,當場扣得放置該店桌上之賭資新臺幣(下同)3,000 元、105 年11月8 日簽單1 張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于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出具105 年11月8 日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扣案之賭資3,000 元及105 年11月8 日簽單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105 年11月8 日簽單1 張為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賭資3,000 元因屬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意旨認被告係自105 年11月1 日上午12時許起即開始經營「地下越南樂透彩」賭博遊戲乙節。
經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係自105 年11月1 日起開始經營「地下越南樂透彩」賭博遊戲等語,然因員警並未扣得被告用以記錄接受簽賭情形之帳冊或尋得相關賭客、監視器影像,是就105 年11月1 日上午12時至105 年11月8 日下午5時部分除被告上揭自白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上開時段涉有移送意旨所述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中 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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