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5,竹北簡,623,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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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62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448 號、105 年度偵字第8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中段應補充「別讓『我』賭到妳,賭到妳」,及犯罪事實欄二、「…其『女友』曾青雲…」之記載,應更正為「…其『配偶』曾青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105 年度偵緝字第448 號、105 年度偵字第8720號)。

又被害人曾青雲於警詢中陳述已含有希望訴追之意思,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彭建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2、想像競合犯:被告彭建璋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3、數罪併罰:被告彭建璋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鄧鳳枝間之感情與金錢糾紛,竟以傳送簡訊方式恫嚇告訴人,復持小鐵鎚砸毀告訴人鄧鳳枝母親賴素琴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破損,其所為顯屬不該;

被告復因與告訴人曾青雲間之金錢糾紛,竟以發表誹謗、侮辱文字之方式攻訐告訴人曾青雲,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然慮及被告犯後最終尚能坦承犯行,應認其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至被告持以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小鐵鎚一支,非違禁物,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448號
105年度偵字第8720號
被 告 彭建璋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街0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建璋因細故對其女友鄧鳳枝不滿,(一)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7日凌晨4時6分許起迄同日凌晨5時許止,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接續傳送「妳敢不出來」「我要你的命」「我現在就去妳家入口賭妳」「你看我敢不敢」「別讓賭到妳,賭到妳,就讓妳在現場看我厲害」「讓我賭到妳」「我會讓妳生不如死」「老子很多時間陪妳」「從你家出來不會放過機會給妳」「仰得社區沒有很大,早上我開始實施見人攔車,看到妳人,讓妳沒辦法去上班,管妳上班不上班,我說到做到」等內容之簡訊至鄧鳳枝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致鄧鳳枝心生畏怖;
(二)其後彭建璋復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6時1分許,騎乘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鄧鳳枝位於新竹縣○○鎮○○里○○街00巷00號前,以自備之小鐵槌敲擊停放於該址前、鄧鳳枝之母賴素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破損,足生損害於賴素琴;
嗣賴素琴不甘受損,委由鄧鳳枝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彭建璋因故對其女友曾青雲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5年7月14日晚間7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電腦設備連線上網,登入其暱稱「Peng Chien Chang」之臉書帳號,且接續於其臉書動態頁面發表「真的很不要臉,偷領我的錢,還在那邊強詞奪理,在新工派出所遇到他,爛女人。」
「請新埔的朋友注意照片這個人,這個人名字叫曾青雲,偷領我的中國信託以及渣打銀行我的錢,目前已經備案當中,真的很不要臉,我會讓妳在新埔待不下去,另外我會去妳公司跟你們主管說,讓你無法在回去(宇智網通)工作」等內容之留言,並檢附曾青雲之生活照及報案照片於上揭留言下方,供設定好友狀態之特定多數人點閱觀覽,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曾青雲名譽之事。
嗣曾青雲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鄧鳳枝、賴素琴、曾青雲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105年度偵緝字第448號案卷):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建璋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鳳枝於警詢、偵訊中指述、證人鄧正業、鄧仁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籍資料、車號000-0000號汽車之車損照片、案發地點門牌照片、鄧鳳枝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員警於案發現場丈量照片、員警105年4月28日職務報告、案發現場位置平面圖、案發現場及其鄰近巷弄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105年度偵字第8720號案卷):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建璋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青雲於警詢中之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動態頁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罪嫌。
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又被告所為1次恐嚇危安、1次毀損器物、1次加重誹謗罪等數行為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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