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5,竹東交簡,164,2017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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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杰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7 列「5P-8222 號」更正為「5P-5822 號」。

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速偵字第282 號)。

二、爰審酌被告羅世杰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專科肄業之學識程度、無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前有1 次酒駕紀錄(尚在緩刑期間),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

不慎撞及被害人吳鈞明住宅大門及停放之自用小客車2 輛、普通重型機車1 輛、被害人魏秋娥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幸無人受傷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82號
被 告 羅世杰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世杰前於民國105年4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18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9)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芎林鄉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迨於105年10月19日凌晨3時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不慎撞擊上址住宅大門及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7U-1475號自用小客車、BXK-386號普通重型機車、TV2-86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05年10月19日凌晨3時17分許,對羅世杰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羅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鈞明、魏秋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及現場照片共3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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