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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良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速偵字第314號)。
二、爰審酌被告劉國良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前有1 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14號
被 告 劉國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巷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良於民國8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25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1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於同日晚間5時46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與惠昌街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劉國良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怡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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