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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山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速偵字第459號)。
二、爰審酌被告蔡銘山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前有1 次酒駕紀錄(緩刑),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
不慎與被害人林德明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59號
被 告 蔡銘山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山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15日晚間5時許,在新竹市湳雅街大潤發附近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迨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台68線11.3公里處時,不慎與林德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車禍(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對蔡銘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銘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瑞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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