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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錦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64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賴錦輝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患有中度身心障礙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容任其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
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之情狀;
因辦理貸款之動機;
衡以被害人數、所受損害金額;
兼衡其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因此獲有對價,或分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情形,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揆之上開說明,即不予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提款卡,因已交付予詐欺集團,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亦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498號
被 告 賴錦輝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7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賴錦輝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統一超商館東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尖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康俊銘」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11日22時許佯裝為E68精品館客服人員,以電話向王柏凱佯稱其先前購物因扣款設定發生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前取消設定云云,致王柏凱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23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同日2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各新臺幣3萬、2萬2,000元,共5萬2,000元至上揭帳戶內。
嗣王柏凱轉帳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查獲。
案經王柏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賴錦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其所有並將之以黑貓宅急便予對方之
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詐欺,伊是因為要借錢所以才寄出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衡諸銀行貸款業務之常
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
探究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不論如
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換言之,銀行
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
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之
可能,是被告交付其所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
代辦貸款之用,顯與一般貸款之常情不合。再者,上開帳
戶之提款密碼,乃由被告個人所設定,並小心保管不輕易
洩露他人知悉,唯有被告自己或與自己極為親近之人得以
知悉使用,被告與該借貸公司人員既不相識,且被告交付
帳戶之目的既係在辦理貸款後入帳所用,此經其供明在卷
,倘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告知對方,則於貸款核
准撥款時,豈不讓該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得以輕易領走
被告所申辦之款項,故被告縱有貸款之意,然交付其個人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既非貸款所需,則被告所辯其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係因辦理貸款之故,顯與常情相違,自無從解
免於被告確有交付其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借貸公
司之人,供實施詐騙行為後匯款使用之責。
(二)告訴人王柏凱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王柏凱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賴錦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之罪嫌。
其以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四、沒收之聲請: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
,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
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
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幫助犯間無適用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亦無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之適用。準此,就幫助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因無共犯連帶沒收之適用,故應以其實際分得之數額
為限。
(二)查本件被告賴錦輝提供帳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核屬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而該詐欺集團自告訴人王柏凱
處騙得之金額共計5萬2,000元,已如前述,是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為5萬2,000元,惟被告賴錦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其欲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借錢,始基於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依詐欺集團指示以郵寄方式提供上開詐欺帳戶
,然嗣後並未獲得任何對價或報酬,並非販賣帳戶等語,
由於被告係以郵寄方式提供上開詐欺帳戶提款卡與詐欺集
團,此有被告提供之統一超商宅急便託運單1紙在卷足憑
,其非以當面銀貨兩訖之方式販賣帳戶,衡情被告未因提
供帳戶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亦與常情相符,是被告前揭所
辯,洵堪採信。本件被告既未分得贓款或報酬,亦對上開
詐欺贓款無任何事實上之處分權,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因無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法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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