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5,竹東原簡,30,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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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少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少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1424 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劉少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
被 告 劉少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劉少傑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同年12月21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1日13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年6月1日13時35分許採驗尿液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劉少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6月20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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