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5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劭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753號、第6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劭丞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被告魏劭丞本件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竊盜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魏劭丞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之物品,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
暨衡酌其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民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竊得之物品,業已全數合法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參(分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753號卷第26頁、105 年度偵字第6609號卷第20頁),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