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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5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4967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胡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不知悔改,因其姊肚子餓而竊取他人之財物,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手法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1、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條文;
增訂第38條之1 ;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必要、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得之電鍋1 臺,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未扣案之青菜數把,屬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以剝奪被告犯罪所取得之利益,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姊姊肚子餓,我沒有辦法去買,我才會想拿電鍋來煮等情(見偵查卷第35頁),且衡酌青菜數把於客觀上之價值非高,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967號
被 告 胡志良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巷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1日7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 號之溫馨庭園汽車旅館廚房內,竊取電鍋 1個及青菜數把後離去。
嗣該汽車旅館經理江生政發現物品遭竊,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生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生政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胡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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