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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6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浩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浩鵬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6043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魏浩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對警員施以強暴,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實值非難,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043號
被 告 魏浩鵬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新竹縣○○鎮○○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浩鵬於民國105年5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因故與新竹縣○○鎮○○街00號6樓住戶發生糾紛,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派出所警員唐銘聰及楊承哲獲報到場處理後,因見魏浩鵬在禁止吸菸之樓梯間抽菸而予以制止,魏浩鵬因而心生不滿,明知係唐銘聰及楊承哲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拉扯及推擠唐銘聰及楊承哲,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浩鵬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拉警察的手,伊只把警察的手撥開,只是反抗警察云云。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現場證人傅宣翠、金文鵬及楊盛金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另有職務報告、報案紀錄單、現場錄影光碟、刑案現場照片及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資佐證,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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