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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6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偉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283號、第4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偉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3283號、第4399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查本件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蔡東樺」之成年男子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
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李瑞庭、林靜敏及被害人陳怡萱等3 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騙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併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條文;
增訂第38條之1 ;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惟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其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被告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騙所得部分,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1 本及提款卡1 張,因已交付予詐騙集團,均並未扣案,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亦不予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83號
第4399號
被 告 詹偉恩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偉恩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財務,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月11日晚間9時16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竹東東峰店,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東樺」之人,並將密碼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對方。
蔡東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瑞庭、林靜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詹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瑞庭、林靜敏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陳怡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被告所提供之LINE通話內容1份、全家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2月19日營清字第1050007551號函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份、被害人陳怡萱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林靜敏所提供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上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單位:新臺幣)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 │ │ │(新臺幣) │
├──┼─────┼─────────┼──────────┤
│一 │李瑞庭 │105年1月13日晚間7 │105年1月13日7時30分 │
│ │ │許,詐騙集團成員撥│許,在臺中市大墩六街│
│ │ │打電話予李瑞庭,向│284號使用ATM匯款2萬 │
│ │ │其佯稱:因超商店員│9,985元至本件帳戶。 │
│ │ │疏失誤設定單,將逐│ │
│ │ │月扣12個月款項,若│ │
│ │ │要取消須至自動櫃員│ │
│ │ │機操作等語,致李瑞│ │
│ │ │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
├──┼─────┼─────────┼──────────┤
│二 │陳怡萱 │於105年1月13日晚間│105年1月13日晚間9時 │
│ │ │8時57分許,詐騙集 │56分許,在花蓮縣吉安│
│ │ │團成員假冒金石堂服│鄉統一便利超商內使用│
│ │ │務人員撥打電話予陳│ATM匯款3,012元至本件│
│ │ │怡萱,向其佯稱:因│帳戶。 │
│ │ │超商店員疏失,造成│ │
│ │ │購物款項分為12期,│ │
│ │ │若要取消須至自動櫃│ │
│ │ │員機操作等語,致陳│ │
│ │ │怡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三 │林靜敏 │於105年1月13日晚間│105年1月13日晚間8時 │
│ │ │7時許,詐騙集團成 │6分許,在新北市淡水 │
│ │ │員假冒書店客服人員│區北新路184巷內之統 │
│ │ │撥打電話予林靜敏,│一便利超商內,使用 │
│ │ │向其佯稱:因工作人│ATM匯款2萬4,850元至 │
│ │ │員疏失,若不取消將│本件帳戶。 │
│ │ │從戶頭扣款2,000多 │ │
│ │ │元等語,致林靜敏陷│ │
│ │ │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 │
│ │ │員機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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