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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7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臻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49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增列: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二、爰審酌被告黃立臻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向告訴人徐雅玲訂購商品後,竟多次謊稱已匯款完成,或傳送遮蔽交易失敗訊息之交易明細圖片,致告訴人徐雅玲陷於錯誤,依約交付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7,750元(計算式:2,810元+6,190元+5,180元+6, 900元+6,670元=27,750 元),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之犯罪手段與情節;
被告給付告訴人上開貨款27,750元及賠償5,000 元,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足憑;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詐得商品價值共計27,750元,嗣給付27,750元予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911號
被 告 黃立臻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臻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04年10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徐雅玲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2,810元之衣服,並向徐雅玲佯稱已匯款完成,致徐雅玲陷於錯誤寄送商品予黃立臻。
(二)於104年11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徐雅玲訂購價值6,190元之衣服,並於104年11月30日晚上6時3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輸遮蔽交易失敗訊息之交易明細圖片向徐雅玲佯稱已匯款完成,致徐雅玲陷於錯誤寄送商品予黃立
臻。
(三)於104年12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徐雅玲訂購價值5,180元之衣服,並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輸遮蔽交易失敗訊息之交易明細圖片向徐雅玲佯稱
已匯款完成,致徐雅玲陷於錯誤寄送商品予黃立臻。
(四)於105年1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徐雅玲訂購價值6,900元之衣服,並於同日晚上6時4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輸遮蔽交易失敗訊息之交易明細圖片向徐雅玲佯稱已匯款
完成,致徐雅玲陷於錯誤交付商品予黃立臻。
(五)於105年1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徐雅玲訂購價值6,670元之衣服,並於105年2月5日晚上8時5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徐雅玲佯稱已匯款完成,致徐雅玲陷於錯誤寄送商品予黃立臻。嗣徐雅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徐雅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3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詐欺取財罪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5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經查,被告詐得上開價值共2萬7,750元之犯罪所得並為警查獲後,已將2萬7,750元款項返還告訴人,另賠償告訴人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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