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5,竹東簡,171,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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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依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900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彭依正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參包(純質淨重共計伍拾柒點陸玖公克)暨包裝袋參只,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3900號)。

二、爰審酌被告彭依正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其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達57.69 公克之犯罪手段及情節;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與同條項前段就第一、二級毒品所為「沒收銷燬」之刑罰從刑規定,顯有不同,故本條所定「沒入銷燬」應屬行政罰之規定,僅屬行政沒入之性質,尚非刑法上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準此,對於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既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

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3 包(驗前淨重共計65.2737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65.2713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57.69 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又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3 只,因與其上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併為沒收。

另扣案之分裝袋2 包(合計68個)及電子磅秤1 台與本案無關連性,是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900號
被 告 彭依正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彭依正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2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70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105 年3 月30日下午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笑傲江湖KTV 經國店內,以新臺幣(下同)2 萬4,000 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0公克後,將之分裝成3 包而持有之。
嗣於105 年3 月31日下午8時38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河濱公園內,其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復經其自行交付藏放口袋內之上揭愷他命3 包(驗前淨重共65.2737 公克;
驗餘淨重共65.2713 公克;
純質淨重共57.69 公克)與供分裝愷他命使用之分裝袋2 包及電子磅秤1 台與員警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依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佐曾能威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所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藥物檢驗報告簽收簿影本、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月20日編號UL/2016/40087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初步篩檢結果照片1 張、扣案物品照片4 張、扣案之愷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65.2737 公克;
驗餘淨重共65.2713 公克;
純質淨重共57.69 公克)、分裝袋2 包、電子磅秤1 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愷他命3 包(驗前淨重共65.2737 公克;
驗餘淨重共65.2713 公克;
純質淨重共57.69 公克)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分裝袋2 包、電子磅秤1 台因與被告上揭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行為無直接關連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中 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案由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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