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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欣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崇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7843號)。
二、爰審酌被告林崇欣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造林工作、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持柴刀恫稱「我要殺了你,你不要去辦業務了,你適合去當律師、牧師」之犯罪手段,致被害人馬少吾邁心生畏懼之犯罪情狀;
被害人不提出告訴;
未與被害人和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
查:扣案之柴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扣押筆錄足憑(偵卷第17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843號
被 告 林崇欣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崇欣因對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新竹工作站技士馬少吾邁處理之業務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5年7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至新竹縣○○鎮○○路00號之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新竹工作站內,向馬少吾邁恫稱「我要殺了你,你不要去辦業務了,你適合去當律師、牧師」等語,並持柴刀逼近馬少吾邁,使馬少吾邁遭受生命、身體及安全威脅而心生畏懼。
嗣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林崇欣所持之柴刀1把。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崇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馬少吾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4張及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柴刀1把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沒收:
扣案之柴刀1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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