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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祖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莊祖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合計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燈泡玻璃球壹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
二、核被告莊祖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
其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之家庭生活狀況;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含袋重0.4 公克,經測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試紙測試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是上開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燈泡玻璃球1 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3、36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
被 告 莊祖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莊袓福曾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104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97、98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2日20時許,在其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7月4日19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所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殘渣袋1個、燈泡玻璃球1個及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20時5分許依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莊袓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日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殘渣袋1個、燈泡玻璃球1個及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燈泡玻璃球1個及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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