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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8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建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滕建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鍋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5750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核被告滕建民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數罪併罰:被告就其前揭所犯1 次傷害罪、1 次毀損他人物品罪各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方法處理,竟持鍋鏟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已造成告訴人身體之損害;
又因一時氣憤,即持鍋鏟毀損告訴人之車輛,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身體安全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條文;
增訂第38條之1 ;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訂有明文。
查扣案之鍋鏟1 枝,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750號
被 告 滕建民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滕建民於民國105年3月28日10時30分許,在其所經營位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喫三碗小吃店內,與陳建明洽談房屋租賃問題,詎雙方一言不合,滕建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鍋鏟毆打及以腳踹陳建明,使陳建明受有右肩瘀傷6*6公分及10*6公分、左大腿瘀傷10*10公分、左小腿瘀傷10*5公分及右臉頰挫傷等傷害。
嗣陳建明不堪遭毆打,而逃出店外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時,滕建民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追出店外,並持鍋鏟敲打上開車輛之左照後鏡及左側車門,使該照後鏡內彈簧鬆脫及左側車門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陳建明。
嗣陳建明報警始查悉上情,並扣得鍋鏟1支。
二、案經陳建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滕建民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建明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周麗雲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五)告訴人上開車輛維修估價單1紙及照片7張。
(六)扣案之鍋鏟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鍋鏟1支,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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