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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9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6599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查本件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提供渣打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經理」之成年男子,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
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林明、詹琇惠、梁婷婷、鄭必穎等4 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騙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併審酌被告犯後最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條文;
增訂第38條之1 ;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惟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其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被告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騙所得部分,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渣打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各1 張,因均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並未扣案,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亦不予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599號
被 告 林峻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葳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芎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明、詹琇惠、梁婷婷、鄭必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明、詹琇惠、梁婷婷、鄭必穎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5年7月1日竹營字第1051800379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0694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峻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法減輕其刑。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金額 │
├──┼───┼────────────┼─────────────┤
│ ㈠ │林明 │於105年4月15日晚間7時22 │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匯款 │
│ │ │分許,佯稱林明先前網路購│新臺幣(下同)1元至林峻葳 │
│ │ │路時誤設定為批發分期付款│上開渣打帳戶。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 │
│ │ │云云。 │ │
├──┼───┼────────────┼─────────────┤
│ ㈡ │詹琇惠│於105年4月15日下午5時34 │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同日 │
│ │ │分許,佯稱詹琇惠先前網路│晚間7時59分許,分別匯款2萬│
│ │ │購路時,因作業疏失誤設定│9,987元、7,012元至林峻葳上│
│ │ │為連續扣款,須至自動櫃員│開渣打帳戶。 │
│ │ │機操作解除云云。 │ │
├──┼───┼────────────┼─────────────┤
│ ㈢ │梁婷婷│於105年4月15日晚間7時20 │於同日晚間8時17分許,匯款2│
│ │ │分許,佯稱梁婷婷先前網路│萬9,987元至林峻葳上開渣打 │
│ │ │購路時,因作業疏失誤設定│帳戶。 │
│ │ │為連續扣款,須至自動櫃員│ │
│ │ │機操作解除云云。 │ │
├──┼───┼────────────┼─────────────┤
│ ㈣ │鄭必穎│於105年4月15日晚間7時22 │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同日 │
│ │ │分許,佯稱鄭必穎先前網路│晚間8時23分許,分別匯款2萬│
│ │ │購路時,因作業疏失誤設定│3,985元、4,989元至林峻葳上│
│ │ │為批發商連續扣款,須至自│開郵局帳戶。 │
│ │ │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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