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5,竹東簡,191,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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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968 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楊淑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968號)。

二、核被告楊淑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家管之家庭生活狀況;

前因施用毒品經判決確定,仍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68號
被 告 楊淑芳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淑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30日晚上9時25分許採驗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105年3月30日晚上9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尬網網咖內緝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淑芳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
然查: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明確。
本件被告於上開期間所採尿液(東105091,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8858ng/mL及000000ng/mL,均遠超過閾值濃度500ng/mL,此有該公司105年4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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