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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政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政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合計重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增列:鄧政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供稱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
二、核被告鄧政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構成累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觀之本案查獲情形,係員警巡邏攔查,被告主動交出吸食器1 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坦承本案施用犯罪事實等情,有警詢筆錄可佐(見偵卷第8 頁),故被告主動供出上情,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
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含袋重0.54公克,經測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試紙測試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18頁),是上開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8 、13、35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
被 告 鄧政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居新竹縣○○鄉○○村○○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鄧政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鄧政昌又於105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0巷00號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7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寶山鄉新湖路與三峰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鄧政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7月21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綠 堂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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