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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全壽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全壽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8454號)。
二、爰審酌被告陳全壽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以倒臥巡邏車前並抱住該車左前輪胎,復與被害人唐銘聰、林玄民二人拉扯,致被害人唐銘聰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撕裂傷、左側膝關節挫傷等傷害,被害人林玄民受有右手肘擦傷、右膝挫瘀傷、左前臂挫瘀傷、左膝挫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犯罪手段及情狀;
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454號
被 告 陳全壽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全壽於民國105年7月29日晚間,與友人在新竹縣○○鎮○○街000號住處飲酒後,因細故與友人發生爭執,陳全壽遂報警處理。
嗣唐銘聰、林玄民警員據報前往現場,因陳全壽對警員表示僅係飲酒後發生口角爭執,唐銘聰、林玄民警員即於現場短暫停留後,準備駕駛巡邏車離去。
詎陳全壽不滿警員未儘速到場,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倒臥在巡邏車前並抱住該車左前輪胎,唐銘聰、林玄民見狀下車勸阻,惟陳全壽仍與唐銘聰二人發生拉扯,而以上開強暴方法,妨害唐銘聰、林玄民依法執行巡邏勤務,唐銘聰亦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撕裂傷、左側膝關節挫傷等傷害,林玄民則受有右手肘擦傷、右膝挫瘀傷、左前臂挫瘀傷、左膝挫瘀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全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婭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竹信醫院診斷證明書、蒐證錄影擷圖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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