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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5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國萍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國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陳美『瑤』」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美『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104 年度偵字第11799 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鍾國萍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2 次,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1 次。
2、想像競合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均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鍾潔舲、王瑞琴,及被害人陳美瑶、鍾潔舲、王瑞琴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之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㈡毀損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㈢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陳美瑶間有感情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問題,反而口出惡言恫嚇被害人陳美瑶、鍾潔舲、王瑞琴等人,復恣意毀損告訴人王瑞琴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799號
被 告 鍾國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國萍因與陳美瑤有感情糾紛,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11月8日0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美瑤之女王瑞琴,適由王瑞琴之友人鍾潔舲接聽電話,鍾國萍於通話中要求與陳美瑤通話,惟陳美瑤在浴室洗澡,鍾國萍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通話中對鍾潔舲及在旁之王瑞琴恫稱:「要跟我玩是嘛,我半個小時回來就開槍唷」、「半個小時後我一定到,車子一定燒起來」、「你就出來去上館國小看,看車子會不會燒起來」等語,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鍾潔舲、王瑞琴,其等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㈡鍾國萍復基於毀損犯意,於104年11月8日上午某時,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上館國小旁,將異物塞入王瑞琴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鑰匙孔,並持剪刀破壞車內電門及音響,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瑞琴。
㈢嗣陳美瑤於同日發現上情,與王瑞琴、鍾潔舲前往停車處查看,詎鍾國萍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王瑞琴恫稱:「油箱內有加礦泉水」等語,而以上開加害財產之事恫嚇瑤王瑞琴,王瑞琴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瑞琴、鍾潔舲及陳美瑤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國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美瑤、王瑞琴及鍾潔舲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㈢車籍資料1紙、現場及車輛照片共28張。
㈣本署檢察官105年3月4日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所涉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 夙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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