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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9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兆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兆杰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欄,應更正為「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3882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被告何兆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何兆杰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
被告於民國104年9 月22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105 年2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事由之犯行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徵素行非善,且其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不高、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將所竊物品返還被害人,為被害人所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合法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882號卷第21頁),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882號
被 告 何兆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弄0號
居新竹縣北埔鄉水 村4鄰麻布樹排3
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兆杰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22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已於民國105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4月5日23時28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檳榔攤,趁店員吳念慈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內現金新臺幣60元及打火機1個,嗣經吳念慈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何兆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害人吳念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2張。
二、核被告何兆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凱 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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