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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信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信智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240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許信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號誌之車輛而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8.7MG/DL,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0號
被 告 許信智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信智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17時30分許,在其新竹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訪友。
於同日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台61線道路北上62公里處,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不慎自後追撞由林新基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受傷,經送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救治,為警委託該院於同日19時49分許對其抽血測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087%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信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新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結果、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
診斷證明書。
(四)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 國 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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