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北交簡,145,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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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明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217號)。

證據增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爰審酌被告范振明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大學肄業之學識程度、無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前有1 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

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

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7號
被 告 范振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又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 1月22日7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巷 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51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明新街34巷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振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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