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北交簡,150,2017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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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清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清輝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速偵字第165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被告曾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不構成累犯之說明: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間,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確定,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3日執行完畢,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依前揭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本案被告於緩刑期滿後之106年1月17日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自不構成累犯,聲請人認本案係屬累犯,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5號
被 告 曾清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清輝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確定,已於民國101年9月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17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2杯至22時30分許,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51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清輝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雲惠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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