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北交簡,197,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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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夏失火燒燬他人房屋內之牆面,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690號)。

證據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二、爰審酌被告陳夏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小學肄業之學識程度、退休、現75歲、喪偶、與孫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疏未注意使用火源應遠離助燃物,而不慎引起火災,造成其承租被害人陳家慶所有房屋內之牆面等物受損,然考量火勢已即時撲滅,危害程度尚非至鉅;

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表示願意修復上開房屋受損部分等語(本院卷第5 頁),堪認應有悔意,信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90號
被 告 陳夏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
之3
居新竹縣○○鄉○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夏前向陳家慶承租陳家慶所有新竹縣○○鄉○○○街00號房屋,作為居住使用,陳夏於租賃期間本應就上開房屋為必要之安全維護,注意使用火源應遠離助燃物以防止火災之發生。
陳夏於民國105年5月27日凌晨某時,竟疏未注意上開防免火災發生義務,在上開租賃房屋內使用蚊香作為睡眠期間驅趕蚊蟲之用,卻未注意讓蚊香遠離易燃物品,以致蚊香燃燒助燃物引起火災,失火燒燬陳家慶所有上開房屋之牆面、牆面上之水泥、地板等物,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家慶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目擊火災發生者陳文城警詢證述。
(四)卷附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現場勘查記錄及原因研判、現場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
(五)卷附房屋租賃契約、建物所有權狀。
二、按失火之結果,若僅係將租賃房屋內之牆壁等物燒燬,於房房屋本身尚未達到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之失火行為,雖燒燬上開房屋內部牆壁,惟房屋本身尚未達到喪失其效用之程度。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韻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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