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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俊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俊男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
二、爰審酌被告鍾俊男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衡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
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
前因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
被 告 鍾俊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2鄰青埔子20
之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俊男於民國105年6月11日22時許,在新竹市外婆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魚至翌日(12日)凌晨3時許,明知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凌晨3時7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鳳鼻隧道北上出口處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鍾俊男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單、(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雲惠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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