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速偵字第556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林慶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9 月間已有1 次酒醉駕車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於騎乘過程中有行車不穩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56號
被 告 林慶燦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燦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7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9月22日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12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新港里大水溝旁之寮子內飲用啤酒5、6罐至22時許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21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長青路1段190巷附近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慶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雲惠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