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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育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育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104 』年12月28日(第2 行前段)…AM『Z 』-5198 號(第11行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101 』年12月28日…AM『X 』-5198 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12029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石育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11月間已有1 次酒醉駕車紀錄,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不慎,致撞擊同向前方之車輛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029號
被 告 石育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段000○0號1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育彰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朴交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仍於105年10月28日下午12時至1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工業區某快炒店內,飲用啤酒12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猶從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光復路與湖口交流道東側引道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陳頤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頤瑄之自用小客車再推撞前方蔡麗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石育彰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後,當場檢測石育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石育彰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麗婷於警詢及證人陳頤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件調查報告(一)、(二)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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