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北交簡,268,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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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續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勇志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續字第37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林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分別為民國94年3 月、99年1 月)酒醉駕車紀錄,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續字第37號
被 告 林勇志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街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勇志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第2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未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1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年月2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行至新竹縣○○市○○○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106年1月22日8時23分許,經警在現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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