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北交簡,270,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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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柏祥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640號)。

二、爰審酌被告彭柏祥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二、三專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前有1 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

闖越紅燈號誌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40號
被 告 彭柏祥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柏祥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8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3月11日起至106年3月10日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6年3月26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光復路某住處內,飲用啤酒約7、8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與文興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柏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0.80MG/L)、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柏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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