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志龍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544號)。
二、爰審酌被告任志龍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小學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前有1 次酒駕紀錄,現仍緩刑期間,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
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44號
被 告 任志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志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宣告緩刑4 年,現仍在緩刑中。
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18時起至19時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2 段與漢陽路口時,誤認謝宏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其自用小客車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44分許當場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任志龍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謝宏信、黃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
(五)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林智賢於106 年3 月11日所製之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