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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一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一鴻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2357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被告鄒一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12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被告於105 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醉駕車紀錄,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39 ,仍貿然駕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不慎,致發生車禍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57號
被 告 鄒一鴻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南山里12鄰南門崁下
4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一鴻前有 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鄒一鴻猶不知悔改,於106年2月7日9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對面某包子店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里○○○ 000號旁,因不勝酒力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自撞路旁。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鄒一鴻送醫救治,由醫院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139%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鄒一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佳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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