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北交簡,279,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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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詩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詩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自首情形:湯詩婷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64號)。

二、核被告湯詩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經員警到場,警詢時就肇事經過坦承不諱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偵卷第16、20頁),被告嗣亦接受裁判,是其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患有輕度身心障礙;

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

與被害人彭翊軒所騎駛、搭載告訴人謝燕吉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左側小腿、左足鈍挫傷、右肘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則受有骨盆、薦椎、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佐(偵卷第16頁);

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4號
被 告 湯詩婷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詩婷於民國105年8月6日下午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新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鳳山高幹115支13號電桿處(近新埔鎮與湖口鄉交界)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彎道時,不得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車速過快自摔滑倒而駛入來車道,繼與對向彭翊軒所駕駛搭載其母謝燕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彭翊軒、謝燕吉人車倒地,彭翊軒因此受有左側小腿、左足鈍挫傷、右肘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彭翊軒告訴),謝燕吉則受有骨盆、薦椎、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謝燕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詩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燕吉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害人彭翊軒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院、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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