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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弘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弘穎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證據(三)第2 列「職務報告」:刪除。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速偵字第676 號)。
二、爰審酌被告潘弘穎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二、三專肄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衡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
不慎擦撞被害人鍾騏丞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幸無人受傷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76號
被 告 潘弘穎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弘穎於民國106年4月1日20時許起至翌(2)日0時許止,在新竹市北大路錢櫃KTV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年月2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與縣政三街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由鍾騏丞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潘弘穎酒後駕車,並於同日14時38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弘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鍾騏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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