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北交簡,294,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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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保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2 列「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補充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嗣緩刑經撤銷確定」。

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速偵字第670 號)。

二、爰審酌被告曾國保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於民國104 、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經撤銷)、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前有2 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

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70號
被 告 曾國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保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31日14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之住處內飲用蔘茸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年4月1日0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0時28分許,騎至新竹縣○○市○○路○段000號鳳岡派出所尋找其妻時,為警發現其酒後駕車,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國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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