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北交簡,297,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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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羽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羽濠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葉羽豪」均更正為「葉羽濠」;

犯罪事實第8 至9 列「曾振洋所有、停放」更正為「曾振洋停放」、第11列「7 時3 分」更正為「7 時30分」;

證據第2 列「張俊齊」更正為「張峻齊」。

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2927號)。

二、爰審酌被告葉羽濠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職業為軍人(已退伍)、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前有1 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

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46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

不慎擦撞被害人曾振洋停放之自用大客車,致被告車上搭載之被害人劉怡君、劉家瑞、張峻齊及被告均受傷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27號
被 告 葉羽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羽豪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4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2月17日至105年12月16日(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18日23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KTV包廂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猶於105年8月19日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6時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與中美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曾振洋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客車(葉羽豪車上乘客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並經醫師於同日7時3分許對葉羽豪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46%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羽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曾振洋、劉怡君、劉家瑞、張俊齊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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