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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達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達盛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速偵字第659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彭達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不慎,致發生車禍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59號
被 告 彭達盛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達盛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下午6時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對面之巷內某處工地飲用酒類,飲畢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7時9分許,途經新竹縣○○市○○路○段000 號前時,與馬岳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馬岳禎受有左側髖臼窩後緣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頭閉鎖性脫臼、左膝撕裂傷(3 公分)、雙手擦挫傷等傷害(尚未據告訴)。
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7 時42分許,對彭達盛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達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馬岳禎於警詢時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 芳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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