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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裕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裕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19』時15分許(第6行後段)…」之記載,應更正為「…『21』時1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速偵字第692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被告彭裕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1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6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被告於105 年10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酒醉駕車紀錄,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4,000元、有期徒刑2 月、5 月、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92號
被 告 彭裕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裕明前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最近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 3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 3日21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居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中正東路口,因未扣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裕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佳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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