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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良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良原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二)「…現場照片『13』張。」
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0』張。」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速偵字第736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戴良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3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36號
被 告 戴良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12鄰坑子口52
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良原於民國106年4月14日12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新豐國小後校門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迨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市路000號前時,不慎與鄭偉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戴良原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戴良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
場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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