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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振興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4070號)。
二、爰審酌被告鄭振興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五專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前有1 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
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070號
被 告 鄭振興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振興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於民國100年間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緩刑2年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又於106年4月18日11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35分許,鄭振興騎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與新國街口時,為警攔檢發現其係酒後騎車,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三、犯罪證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等。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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