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北交簡,327,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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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瀚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 )。

二、爰審酌被告張元瀚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職業為貨運司機之家庭生活狀況;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衡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

前因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
被 告 張元瀚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瀚於民國104年9月26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自上開處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光武街81巷口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張元瀚身上有明顯酒味,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元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 上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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