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北交簡,401,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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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SY MANH(中譯名:阮士孟,越南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SY MANH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5181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NGUYEN SY M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發生車禍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合法來臺居留及工作之外國人,有居留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頁),其所犯並非重罪,且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若將其驅逐出境,無異阻絕其繼續在我國工作之機會,酌以本件犯罪情節、性質等節,堪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181號
被 告 NGUYEN SY MANH
(中文名:阮士孟,越南籍)
男26歲(民國79【西元1990】年6月4
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街0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J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NGUYEN SY MANH(中文名:阮士孟,越南籍)於民國106年5月20日21時許至21時30分止,在新竹縣新豐鄉明新科技大學附近有人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去喝咖啡,喝完咖啡後欲返回其位在新竹縣○○鄉○○街00號3樓住處。
嗣於翌(21)日凌晨0時5分許,NGUYEN SYMANH騎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建興路口處時,追撞同向前方由徐錦寶所駕駛之803-ZL號計程車肇事,經到場處理車禍員發現其係酒後騎車,即於同日0時22分許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NGUYEN SY MANH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徐錦寶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定0.33MG/L數據紙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份及事故現場圖2張、現場及
車損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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