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北交簡,510,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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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1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海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速偵字第1139號)。

二、爰審酌被告林恩海成立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從事保全業、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於民國91、93、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前有3 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

不慎與被害人呂紹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臀部受傷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139號
被 告 林恩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海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第3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18日13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4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莊敬五街與勝利六街口時,與呂紹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測得林恩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恩海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呂紹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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