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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3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武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武熒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6 列「至」更正為「致」,證據第2 列「魏小茜」更正為「魏子茜」。
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2640號)。
二、爰審酌被告梁武熒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二、三專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前有1 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
不慎與被害人魏子茜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左足鈍挫傷、雙手、左膝、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40號
被 告 梁武熒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梁武熒於民國106年3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和街其所任職之公司內飲酒至同日下午1時許後,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街00號旁時,不慎與魏子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至魏子茜受有左足鈍挫傷、雙手、左膝、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梁武熒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魏子茜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測得梁武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武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小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 佳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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