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06,竹北交簡,539,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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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3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睿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睿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3964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吳睿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科刑:1、主刑:爰審酌被告於騎車肇事後,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年齡、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2、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964號
被 告 吳睿騏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鄰○○路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睿騏於民國106年3月13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新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泰路52號前時,為閃避車輛而跨越雙黃線行駛,因而先後與對向由告訴人許漢勇所騎乘之6FG-218號機車、被害人彭宥然(未成傷)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許漢勇因而受有左手腕、左膝、右腳踝多處擦挫傷、左手及右足鈍挫傷併疼痛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吳睿騏於肇事致人於傷後,未留待現場協助傷者就醫,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
嗣經員警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漢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睿騏之供述,(二)告訴人許漢勇之指訴,(三)證人彭宥然之證詞,(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監視錄影
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吳睿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嫌。
請審酌被告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年輕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事後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予以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雲惠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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