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5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清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清益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3 列「林園」更正為「竹林園」。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速偵字第1270號)。
二、爰審酌被告葉清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二、三專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商、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前有1 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
不慎撞擊被害人范淑珠所有、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及被害人范揚明所有之營業小客車,被害人范揚明陳稱頭部受傷(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70號
被 告 葉清益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照鏡4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清益於民國100年間曾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7月12日20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新竹縣芎林鄉林園餐廳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4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衝撞停於道路旁之范淑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ABJ-2206號自用小客車,及范揚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13)日0時11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葉清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范淑珠、范揚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定0.71MG/L數據紙、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范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